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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3681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法院送達家事事件文書時,如兩造送達之處所相同,應分別送達,並於收受時檢查送達程序形式上是否合法,而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送達處所始生效力,至於訴訟文書因無法送達而退回,應即查明原因後重行送達

主旨

法院送達家事事件文書時,如有當事人兩造住居所相同等情形,請注意說明所示事項,請 查照。

說明

一、頃據外界反應,家事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新移民時,常有因「送達住所不明」未收到開庭通知,或不瞭解文書內容,致無法維護其權益之情形。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暨營造友善司法環境,法院送達家事事件文書時,請切實依相關法令(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第 97 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 點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點等參照)規定辦理,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兩造送達之處所相同時,應分別送達之,並於交付郵寄信封上註明「限本人親收」,或「不得由○○○(他造當事人姓名)或其受僱人、同居人代收」之文字,以提醒郵務人員注意。(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第一、二審共同注意部分/肆、訴訟文書之送達【以下簡稱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肆】、第 37 點;法院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 點)

(二)收受已完成送達之送達證書,應即檢查送達程序形式上是否合法,必要時並查閱卷證資料,有不合法情形者,應速重行送達或以其他適宜方法補正。(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肆、第 45 點)

(三)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送達處所始生效力,依卷證資料如已變更,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該處所為送達。(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肆、第 46 點)

(四)訴訟文書因無法送達而退回者,應即查明原因後重行送達;但查閱卷證資料後,送達處所仍不明者,應陳報法官核辦。(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肆、第 49 點)

(五)當事人無法送達,法官批示查報新址者,如係被告(或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應通知原告(或聲請人),限期查報新址,或提出最新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資料)再行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如係原告(或聲請人)或曾受送達之被告(或相對人)處所不明,並得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料或法人登記資料。(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肆、第 50 點)

(六)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 點)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載於法學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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