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00185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11、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寺廟因信眾為求神問事蒐集個人資料,則於其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主旨
有關民眾詢問寺廟得否為辦理信眾求神問事事宜索取個人資料,及事後如拒不交還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1040854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本法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參照)。寺廟索取信眾姓名、農曆出生年月日時辰、地址、生肖、年齡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係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而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寺廟為辦理信眾求神問事事宜蒐集信眾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告知或填寫者,係基於宗教之特定目的(代號 049),應可認屬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又如當事人經寺廟告知本法所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之應告知之事項後,而為允許寺廟蒐集其個人資料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則屬於同條第 1 項第 5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而得蒐集個人資料。
三、次按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寺廟因信眾為求神問事蒐集個人資料,則於其特定目的消失(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或期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