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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00131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為「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內部作業文件內所載承辦人員、決行者亦屬內部意見溝通資料之一部,無從割裂視之,以保障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

主旨

有關公文書流程之經辦人員、決行者等資訊是否屬本部 101 年 7 月 9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釋內容所指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15 日台內總字第 1020072644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政府資訊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參其立法理由,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號判決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於上開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內所載之承辦人員、決行者與上開內部作業文件中所表達之意見相結合,亦屬內部意見溝通資料之一部,無從割裂視之,否則相關人員仍可能淪為遭人攻訐之對象,而有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之立法原意。反之,倘本件陳情人所稱「經辦人員、決行者」係指機關內部登錄公文處理過程之「收文號、來文日期、來文主旨、承辦單位... 結案日期、檔號」等資料者,此乃屬行政機關內部為系統化掌握文書處理流程俾利查考而登載之資料(一般係登錄於電腦系統),非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客體,至於是否依人民申請而提供,應由保有該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判斷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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