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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二字第 1020004434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對於法院所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故法院於該等裁定中就得否抗告之教示規定,應多加注意

主旨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對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已得提起抗告,請轉知所屬注意上開裁定中關於得否抗告教示規定之記載,請 查照。

說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 92 條、第 93 條、第四編第 10 章及第 11 章等規定,對於法院所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惟頃據外界反應,各法院於上開裁定中就得否抗告之教示規定,仍有維持原來「不得抗告」者,爰函請注意,以符法制。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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