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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15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中,情節重大案件違法行為繼續至公平交易法公布修正後,究應如何依本辦法計算罰鍰」之說明

主旨

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及第 14 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中,情節重大案件之違法行為繼續至公平交易法公布修正後,究應如何依本辦法計算罰鍰,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12 月 7 日公法字第 1011561602 號函。

二、按 100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 10 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第 2 項)。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次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及第 14 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 條規定:「依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第 5 條規定:「前條之基本數額,指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 30 。」三、查來函說明二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及第 14 條情節重大之聯合行為繼續至 100 年 11 月 25 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公布後終了,應適用修正後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尚無疑義;因本件乃行為終了「前」法律變更之情形,並非行政罰法第 5 條所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又依本法第 41 條第 3 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本辦法,係就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提供計算標準之裁量基準及解釋性規範,應附麗於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適用,二者無法割裂適用,故縱繼續性之聯合行為有部分在本法修正公布前實施,然行為終了時係在法律變更後,依前開說明,該整體(繼續)行為應適用本法增訂之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其罰鍰計算標準,亦悉依本辦法規定。至依本辦法第 5 條基本數額如何計算,為事實認定,請貴會本於職權,依該條規定所指「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認定金額多寡後計算百分之 30 ,與法律變更無涉。正 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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