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20003575 號
要旨
財團法人因故變更章程,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得自行變更,其准予變更之裁定屬形成裁定,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之章程變更應自何時發生效力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2 年 1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22840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後段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法院所為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其形成力須於裁定確定時始發生。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