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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2045131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之人員,已分發至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即辭職,惟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且學習書記官最高行政院判例屬上開規定所稱司法人員,而有其適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主旨

銓敘部函轉台端函詢書記官於分發至地方法院訓練期間辭職,嗣後若執行律師業務,是否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2 年 2 月 8 日部特一字第 10236944842 號函轉台端 102 年 1 月 31 日之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本部 99 年 4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99014772 號函參照)。

三、次按前開所稱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係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學習書記官,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 37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590 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之人員,已分發至某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即辭職,惟其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該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且依上開最高行政院判例觀之,學習書記官係屬律師法第37 條之 1 所稱之司法人員,而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之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非實習機關,且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非隸屬於地方法院,尚無須迴避。

五、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590 號判例影本 1 份。

正本

○○○君

副本

銓敘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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