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47350 號
要旨
修正前土地法第 17 條規定明定農地不得租賃於外國人,惟修正後刪除,換言之,農地已得租賃於外國人,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既為「農地」,依土地法第 17 條現行規定等,應得租賃於外國人,至於耕地租約得否由繼承人繼受,應由主管機關權責審認
主旨
有關越南人得否繼承私有耕地租約一案,本部意見復說如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07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54862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18 條平等互惠規定所稱「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參照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設定土地權利」係指「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等物權,應不包含土地租賃之債權。
三、查土地法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農地不得租賃於外國人,惟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時,基於時空丕變之理由,業刪除上開規定,換言之,農地已得租賃於外國人(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611 號判例)。是以,本條例所定「耕地」,既為「農地」,依上開說明及土地法第 17 條現行規定,應得租賃於外國人。至於耕地租約得否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由繼承人繼受,貴部來函說明三既認為上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由貴部本於本條例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