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20004440 號
要旨
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法人財產如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視具體個案認定相當之證明文件,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至財產清冊與財產總額之列入及同意,則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財產總額變更,造報財產清冊所生疑義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2 年 2 月 8 日台內民字第 1020102615 號函。
二、按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19 點所稱「法令」係指法規及命令,例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至於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提出何種相當之證明文件,方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相關法規,視具體個案認定。
三、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所屬建物,如非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主管機關為有效監督財團法人所屬財產,是否仍須俟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後,方得列入財產清冊與財產總額?以及得否依其稅籍證明與相關切結資料,同意有關建物列入財產清冊?均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之權責範圍,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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