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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06302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其就鑑定結果表示同意或反對,屬就具體個案之判斷意思,與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及第 18 條法官執行職務之中立性規定有違,依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之規定,法官不宜兼任該委員會委員職務

主旨

貴院函詢法官可否兼任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2 年 3 月 7 日院鎮人二字第 1020001475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本院 101 年 3 月 22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10006914 號函略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案件,不排除日後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性,容與法官之司法職責有相扞格之虞,爰法官不宜擔任該委員會委員。

二、有關法官兼任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 16 條限制法官兼職範疇 1 節,經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第 2次會議結論略以,實務上用藥與傷害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雖多係尊重醫師鑑定之結果,惟委員於審議委員會中就鑑定之結果所為同意或反對之表示,仍屬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之意思,應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第 18 條法官執行職務之中立性,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故法官不宜兼職。與本院前開函意旨相同。

三、另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結論:

(一)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明列各種禁止兼職之類型,第5 款則為概括禁止兼任之職務或業務,以上各款均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不同而有適用上之差別。

(二)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擬敦聘貴院法官兼任旨揭委員 1 節,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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