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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200025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受訴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證明,應由當事人持憑該證明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或塗銷該項註記登記,尚不得主動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此屬當事人之處分權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不動產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由司法機關主動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 1 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10402552 號函。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訴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或塗銷該項註記登記,受訴法院尚不得主動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或塗銷該註記登記,蓋此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不動產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由司法機關主動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於法尚屬無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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