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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 89 訴字第 0025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訴願書如已記載訴願人之姓名,縱未記載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怠未補正,既不影響訴願之要件,自難謂程式不合

主旨

貴部(交通部)函請釋明「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訴願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疑義」一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90 年 1 月 4 日交訴 90 字第 000062 號函。

二、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查上開規定關於「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之記載,係訴願法於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其修正意旨,係為使訴願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形,易於確定訴願人之人別資料,避免訴願主體發生錯誤,核其性質,係屬訓示規定。至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其所指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是訴願書如已記載訴願人之姓名,縱未記載訴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怠未補正者,既不影響訴願之要件,自難謂有程式不合之情事,亦難遽謂其訴願為不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台 89 訴字第 0025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發布,要旨:訴願書如已記載訴願人之姓名,縱未記載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怠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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