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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5407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及學說實務見解參照,該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實僅取得「可能被通知」、「適時以同一條件承購」債法上地位,無直接阻止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主旨

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解釋優先承購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 年 3 月 18 日傳真本部之簡便行文。

二、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 104 條第 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判例參照),而僅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19 號判決參照)。故土地法第 34條之 1 第 4 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 1530 號、68 年台上 3141 號判例參照),實僅取得「可能被通知」、「適時以同一條件承購」之債法上地位,無直接阻止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蔡明誠,共有人依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0 期,94年 5 月,第 151 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判例參照)。惟如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權,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權之後,則能否再任由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134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來文說明:「經查 84 年台上字第 2134 號判決(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意旨,略以:『買賣契約既因合意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亦應溯及於其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時,失其效力。』」乙節,係該判決引述原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3 年度上字第 537 號判決)之理由,惟依該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業將原判決廢棄,是就上開原判決之見解是否仍為最高法院所採,不無疑義。

四、又本件疑義,事涉土地法之解釋權責,建請仍應徵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為宜。

正本

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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