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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 90 訴字第 059461 號
要旨
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承辦人員所擬具之處理意見、審員之審查意見等文書,暨審議程序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之請求
主旨
台端等所詢訴願法第 51 條第 2 款規定適用疑義一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等 90 年 10 月 3 日陳情書。
二、按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係訴願法第 51 條第 2 款明定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一,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之範圍,除包括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 3 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所指承辦人員擬具之處理意見、審員之審查意見等文書,暨審議程序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內。其他是否屬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仍宜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