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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10017114 號
要旨
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係指對於該訴願事件所涉法令或訴願標的有關事項,具有專業之研究或一定程度之認知,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就相關人員之學、經歷及背景,本於權責認定之
主旨
所詢「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應具備資格為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91 年 4 月 1 日(91)廳行 1 字第08587 號書函轉台端 91 年 3 月 14 日申請書影本辦理。
二、查訴願法第 1 章第 1 節定為訴願事件,其中第 1 條及第 2 條對於人民得提起訴願之情形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之訴願,究屬何種訴願事件,係視其不服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案件之不作為而為區別,訴願法並未就訴願事件之種類特予明文規定。
三、查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係指對於該訴願事件所涉法令或訴願標的有關事項,具有專業之研究或一定程度之認知。例如學者、專家。至是否具相關專業知識之認定,依同條第 2 項:「前項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訴願代理人資格經受理訴願機關審查不符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規定,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本於權責,就相關人員之學、經歷及背景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