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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30000835 號
要旨
訴願會委員對訴願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宜就個案認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各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定之
主旨
有關函請釋示「訴願法第 55 條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一、復貴府(臺北市政府)93 年 1 月 6 日府訴字第 09304150500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55 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所定「利害關係」,其範圍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確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項,訴願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係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事由」;該法第 32 條因僅明列 4 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其規範目的既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正、公平,從而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時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時,即應自行迴避,故同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宜認係公務員自行迴避之事由之一,俾達確保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以訴願會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宜本於上開意旨,就個案認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各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定。本件就來函所述事實,請依上開原則卓處。至是否得自行撤銷原訴願決定一節,因事涉通案性質,本會將繼續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