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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09486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法官為機關團體進行課程講座,不宜表示個案相關法律意見,至機關團體如為訴訟當事人,不論有無收取酬勞,均不適合。又法官參與非職務之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逾新臺幣 6000 元者,應辦理申報

主旨

有關函詢法官法施行後,貴院法官得否受邀為訴訟當事人(機關團體)之課程講座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1 年 10 月 17 日中高行鴻人字第 1010000510 號函。

二、按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及第 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法官受邀擔任機關團體之課程講座,不宜就個案提供法律意見;如該機關團體為貴院繫屬案件或即將繫屬承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人,不論有無收取酬勞,均易使他造當事人質疑司法之公正與中立,極易損及司法形象,應不宜為之。

三、又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新臺幣六千元者,應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辦理申報,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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