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法所稱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視其個案事實及程序種類而定其範疇
主旨
所詢有關訴願法所稱「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定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99 年 6 月 10 日致本院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訂之程序,包含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該法所定「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視其個案事實及程序種類而定。 三、至訴願程序則為行政救濟程序之ㄧ環,屬特殊之行政程序,所詢有關訴願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50 條所定之「第三人」,其範圍略有不同:第 28 條第 2 項之「第三人」,參酌其立法意旨,係指根據人民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申請人以外之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致原申請人之權益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影響時,原申請人即為該訴願程序中之第三人;第 30 條第 2項之「第三人」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依同法第 28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訴願人利益參加訴願之人;至第 50 條所定之「第三人」則係指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外之人,而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另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係指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確定訴願決定影響之人。 四、另台端陳情書說明二之所述案例及法務部函釋之適用,因所附事實內容未臻明確,且屬個案之法規涵攝適用,宜由受理訴願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