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10068 號
要旨
公務員到職時應主動申報兼職(課)情形,如有擬新增之兼職(課),亦應申請。機關首長核准後,應填列兼職(含兼課)情形表,並由各機關自行留存
主旨
本院暨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兼職(含兼課)之作業規範及填報表格,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 14 條之 2 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所稱許可辦法即為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銓敘部 75 年 9 月8 日 75 臺銓華參字第 43193 號函略以,聘僱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8 年 12 月 16 日 88 局考字第 032442 號函以,銓敘部 69 年 6 月 2 日(69)臺楷典三字第 2320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外出兼課,每週以四小時為限…。至於下班時間、國定紀念日及星期例假日外出兼課,是否應受每週四小時之限制一節,除服務機關事前指派特定任務或應付緊急危難臨時特別召集應到勤外,在不必要情況下,通常率由各員自行支配。」經考量公務員係受有俸給並依法令從事公務,於上班時間,自應專心職務,以處理公務為首要。公務員利用下班時間兼任教學工作,倘在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日常公務推動之前提下,當事人得依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五)銓敘部 95 年 2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597104 號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1 月 23 日局考字第 09500605641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兼課除以事假或休假登記外,得以加班補休前往兼課,惟仍應受每週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 小時之限制。
二、本院所屬機關人事單位請配合辦理下列事宜:
(一)請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到職時,轉知相關規定及如有兼職(含兼課)應依規定主動申報;如有擬新增之兼職(含兼課),應隨時提出申請。
(二)每年 1、7 月 10 日前,應確實轉知適用該法之現職人員,如有擬新增之兼職(含兼課),應隨時主動申報(本院 94 年 3 月 18日秘台人三字第 0940005955 號函所定作業時程與本函不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准之兼職(含兼課)情形,應填列後附情形表,由各機關自行留存,俾利查考。
三、檢附「司法院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請書」、「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請書」及「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情形表」各 1 份(檔案登載於本院院內網站/表格檔案下載/常用表格)。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4 年 3 月 18 日秘台人三字第 094000595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3074 號函,修正「司法院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請書」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請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