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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26985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所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均屬之

主旨

貴部函詢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釋,有關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罰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2 月 26 日台內訴字第 1010050898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次:

(一)關於來函說明二(一)部分:本部旨揭函係針對來文機關所詢土地共有人共同違法應如何裁罰所為之解釋,並未有貴部來函說明二(一)所述,逕認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使用人視為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共同實施行為人之意,宜請辨明。另在具體個案中有二種以上責任人(含複數行為責任人、複數狀態責任人、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同時存在、同一人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等)之情形,應如何裁罰等問題,不在本部前揭函釋意旨範圍內。又本法第 14 條第 1項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均屬之。至於有無前開之故意,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二)部分:按所謂「行為責任」係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自己責任(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 2 版第 1刷,第 38 頁參照)。基於行政行為有效性原則應優先考量最快速、最有效排除危險者,且責任人之選定應符合比例原則;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同時存在時,原則上應先以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另同時兼具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人應優先於僅有一種責任之人被當作採取措施之對象(林錫堯同前著,第 44 頁參照)。又不論行為責任人及狀態責任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自不待言。至於裁罰額度之高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予以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三)部分: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 條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本部業於旨揭函說明四敘明在案,仍請參照。倘貴部認為就都市土地於多數共有人之處罰,應有不同之歸責方式或應受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 項法定罰鍰上限限制,則宜於法律中明文規定,俾符法制(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末按法規諮商事項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軍事審判、行政救濟、公務員懲戒或其他爭議程序或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個案,因於救濟程序中,依本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部未便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附為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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