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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315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關稅法第 9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1 條、稅捐稽徵法第 35-1 條等規定參照,該等規定係就案件執行期間,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執行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而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故在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主旨

有關所詢關稅、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案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3 月 5 日台財關字第 1021003695 號函。

二、按本部 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480 號函,及 100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67 號函(均諒達)業已敘明,依關稅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執行案件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 1 準用本條規定,上開規定係就旨揭案件之執行期間,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旨揭執行案件經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而核發執行憑證者,仍有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號令之適用,即上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於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貴部所詢疑義仍請參酌本部前揭函及上開說明審認之,如尚有其他法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再函請本部表示意見,或研議是否另有修法之必要性。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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