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而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法律責任係「分別」依行為情節輕重裁處
主旨
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生裁罰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1020156635 號及同年 2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2009410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意旨參照)。至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 1 人故意1 人過失或 2 人均屬過失而共同行為,均不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陳敏著,行政法總論,2009 年 9 月版,第 741~742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版,第 157 頁參照)。
三、來函所詢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收受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應裁處罰鍰或沒入、追徵該筆政治獻金時,是否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共同分攤乙節,來函並未敘明違規行為事實及據以裁罰之規定。就該疑義,應先釐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及內容為何,舉例而言,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1 項)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2 項)」違反上開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依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上開規定似係於個案中課予各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均負有於規定期間外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各該擬參選人。因此,擬參選人因於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該法第 12 條所定不作為之義務而受罰;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擬參選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擬參選人分別處罰,而無罰鍰分攤問題(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個別擬參選人是否均應處罰,應視各該擬參選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39150號函意旨參照)。從而,除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件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似無所謂「應由該同一組行為人共同負責、共同分攤」之問題,其有關裁處書之製作,應分別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惟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