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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05596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核定」與「備查」兩者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項應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否則不生核定法律效果

主旨

有關所詢行政法上「核定」與「備查」疑義,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效果,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 102 年 4 月 23 日舒國字第 102042301 號函。

二、按「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準此,核定與備查之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項應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之,否則不生核定之法律效果。

三、復按個別法規如已明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於會議前 10 日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則違反該規定即屬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依個別法規定其法律效果。例如私立學校法第 3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 3 項)」準此,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者,其決議於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另公司法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無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且因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公司法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同法第 189 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目前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經濟部 80 年 6 月 12 日經商字第 214490 號函釋、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至若董事會之決議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而該董事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本其監督之職權應不予核定,如已核定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1 號判決及93 年度判字第 560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

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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