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13239 號
要旨
法官擬兼任協會常務理事,如該協會旨在協助法律諮詢,並具有執行律師職務之性質,則屬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禁止法官從事之行為,故為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法官不得兼任之職務。又法官擬兼任學會理事,如該學會旨在研究法學,並期改進制度及推廣事務,則與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牴觸
主旨
貴院函詢法官擔任「台灣海峽兩岸法律扶助協會」常務理事暨「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理事,是否屬法官得兼職之範疇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5 月 16 日院鎮人一字第 1020003170 號函。
二、按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據貴院所附台灣海峽兩岸法律扶助協會章程第 2 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結合對於兩岸法律具有專業素養之人,為海峽兩岸人民、企業、團體提供必要的法律諮詢服務…。」該協會之任務包括提供台灣(大陸)人士在大陸(台灣)相關法律制度、經貿投資、人身保障、個人權益、勞動權益、生活需求、法律互助之諮詢服務(詳章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由前揭章程可知,該協會之設立宗旨係提供兩岸人民經貿往來、各項權益保障之法律諮詢服務,期在訴訟發生前,甚至訴訟進行中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解決兩岸人民經貿往來活動所生紛爭,具有執行律師職務之性質,核屬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禁止法官從事之行為,且與司法中立性並不相容。為維護審判獨立,提高司法公信力,凡足以影響審判獨立或與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應禁止法官兼任,以杜爭議。該協會常務理事一職,應屬法官法第16 條第 5 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爰法官不得擔任該協會之常務理事。
四、復依貴院所附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章程第 2 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研究公證法學,改進公證制度,推廣公證事務為宗旨。」及第 5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一)關於我國公證實務與理論之研究與檢討事項。(二)關於各國公證制度之比較研究事項。(三)關於推廣公證制度之研究與建言事項。(四)關於參加國際組織與交流事項(五)其他有關公證事務之促進事項。」核其理事之任務性質,非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4款規定禁止兼任之職務或業務,亦非同條第 5 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法官擔任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理事,尚與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