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10034743 號
要旨
為落實交通裁決事件重新審查機制,交通部公路總局已責成轄管監理所刻印「行政訴訟專用收文章」交付轄管監理站收文人員辦理訴訟文書之簽收使用。
主旨
為落實交通裁決事件重新審查機制,交通部公路總局已責成轄管監理所刻印「行政訴訟專用收文章」交付轄管監理站收文人員辦理訴訟文書之簽收,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交通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交路字第 10100444131 號函辦理。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規定,原告起訴後,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應於 20 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為落實前開規定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前於 101年 10 月 3 日與交通部研商,並討論可行方案,嗣經該部責由公路總局研擬具體措施。全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第 40 次交通違規工作圈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請各所刻印『行政訴訟專用收文章』交付轄管監理站收文人員使用」。
三、隨函檢附交通部前揭函文影本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工作圈會議紀錄影本各 1 份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