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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718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資料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利益而言,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體個案事實分別認定

主旨

有關非公務機關(汽車廠)開放 5 年內無定檢之車輛查詢里程數等車輛資料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2 月 19 日府授法消字第 102002758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財務狀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僅有車牌號碼、里程數及重大維修紀錄等車輛資料,且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惟蒐集者如將上開車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合先敘明(本部 100 年 12 月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36690 號書函復貴府仍請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原則應於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至於該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體個案事實分別認定之(本部 102 年 1 月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汽車廠業者開放 5 年內無定檢之里程數及重大維修紀錄等車輛資料供查詢,是否涉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宜請先予釐清。又該等資料是否攸關中古車買賣之交易條件及價格之重大資訊,且有益於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消費糾紛,而屬本法所稱之公共利益?因涉及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汽車廠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規劃建置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平台及相關事實認定事項,宜洽請交通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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