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6 條規定參照,各地區國稅局倘基於稅務行政特定目的,於「納稅服務及國稅各項課稅資料運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等課稅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本人,即符合上述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規定,無須另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主旨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將蒐集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本人,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0954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例如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如有特別規定時,仍應優先適用之。惟若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本法(本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合先敘明。查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查詢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是否屬稅捐稽徵機關豁免應保密範圍,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人員」情形?因涉稅捐稽徵法規解釋事項,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先行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納稅服務及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運用」等事項,係屬各地區國稅局之法定職掌之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 2 條規定參照)。是以,各地區國稅局倘基於稅務行政(代號:120) 之特定目的,於「納稅服務及國稅各項課稅資料運用」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及扣除額等課稅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本人,即符合本法第 16 條本文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須另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四、末按公務機關之行政行為仍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函參照)。本件是否可選擇其他侵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權益最小之方式?相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查詢之事由,是否已足保障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隱私權?建議貴部可續行研議相關隱私權利之保障機制,以加強對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隱私權之保障。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