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官受理案件時,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家人乃執業於同一家律師事務所,應向當事人告知並陳報院長。另不再適用有關法官承辦事(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與其配偶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承辦法官宜自行迴避之行政函釋一則
主旨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請查照。
說明
101 年 1 月 6 日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就旨揭事項已有規定,本院 100 年 7 月 2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00018833 號函不再適用。正 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政風處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00018833 號函,不再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