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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6000177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員於休職期間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為停發薪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於休職期滿則許其復職,故其於休職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李先生 96 年 9 月 10 日申請書【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於休職期間: (1)是否仍舊具有公務員身分? (2)其原因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續? (3)於休職期滿,原服務機關是否應有義務通知相對人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依此規定,公務員於休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至於其因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續?休職期滿,原服務機關是否有義務通知相對人復職?非本會職掌事項,請另向權責機關查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會議字第 096000177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1 日發布,要旨:公務員於休職期間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為停發薪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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