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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臺會議字第 03899 號
要旨
公務員因有犯罪嫌疑受停職處分者,縱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仍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未受徒刑之執行」,不應許其復職並補給俸給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萬女士 90 年 11 月 14 日聲請書【來文詢問內容】本人原任國立中興大學組員,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校方於 90 年 2 月 21 日發布停職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0 年9 月 28 日裁定釋放,校方曾將此案移送貴會審議,並經貴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為聲請復職遭駁回函請釋示,以維權益。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台端因涉有犯罪嫌疑被羈押後,教育部認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現雖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但刑事案件迄未判決確定,懲戒案件亦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尚難認為符合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