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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臺會議字第 03410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所稱「未受徒刑之執行」,係指刑事判決確定且未受徒刑之執行或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又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時,因審議程序尚未終結,自不適用之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 年 11 月 5 日局考字第 0920033343 號【來文詢問內容】
(一)公務員因涉及刑案移付懲戒並予以停職,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無罪但未確定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是否須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始符准許復職之要件?抑或僅須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即可許其復職?
(二)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經貴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情形,是否得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許其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云云,似指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發生法定當然停職原因,並被移付懲戒;或公務員因案被移付懲戒,並於懲戒處分前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依職權停止職務,嗣經本會審議結果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或其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言。所謂「未受徒刑之執行」,於本會為懲戒案件議決前,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者,應指「刑事判決確定且未受徒刑之執行者」而言;於本會為懲戒案件議決時,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者,應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而言(參閱本會 89 年 4 月 28 日第 2672 次會議決議及 89年 5 月 6 日(89)台會議字第 01235 號函釋)。申言之,所謂「未受徒刑之執行」,應包括:1.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執行易科罰金者(參閱本會 83 年 3 月 14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及 83 年 3 月 23 日(83)台會義議字第 0765 號函釋)。2.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參閱本會 78 年 6 月 9日(78)台會議字第 0875 號函釋)。3.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執行者。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為規定。懲戒案件既經本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案審議程序當然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不應許其復職(參閱本會 89 年7 月 26 日 89 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