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因違法受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宣告,並同時諭知緩刑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應予以停職。其復職則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 年 1 月 2 日局地字第 0930000006 號 【來文詢問內容】 公務人員涉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同時諭知緩刑確定,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2款規定予以停職,及停職原因消滅後得否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 公務人員涉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2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4 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停職。惟停職原因消滅後應否復職,應注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