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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70001067 號
要旨
僅有因懲戒程序而停職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司法院 97 年 5 月 27 日院台廳行二字第 0970011046 號【來文詢問內容】銓敘部函詢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因被羈押而當然停職,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羈押後,有無類似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等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設有明文(此項規定,參照司法院 27 年院字第1734 號解釋意旨,以因懲戒程序而停職者,始能適用)。此外並無得撤銷原停職令之規定。至於銓敘部所詢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受「羈押」當然停職,嗣有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情形,其效果有無不同?「撤銷羈押」有無類似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以及該當然停職期間,主管機關可否因「撤銷羈押」而予撤銷停職處分,視為自始未停職等疑義,非屬本會職掌,歉難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