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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88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主旨

關於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080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學理上所稱明確性原則。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國家行為(包括法規及行政處分),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惟明確性原則,並非禁止法規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參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73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6 版,94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 版,51 至 54 頁)。申言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觀其文義,該條所稱「營業爐竈、水塔…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立法原意為何?是否為例示規定,或不以所明定者為限?貴部如認屬列舉規定,其依據為何?宜請先行釐清。又按上開建築法第 7 條於 92 年 5 月 6 日修正時,增列「機械遊樂設施及機械停車設備」等為雜項工作物(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於該次修法前,貴部業以職權命令及函釋規定,遊樂業者設置機械遊樂設施,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領雜項執照(貴部 75 年 8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430001 號函參照),故建築法第 7 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是否屬列舉規定,似不無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貴部主管法律之解釋適用問題,請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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