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規定參照,如提供非納稅義務人相關文件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符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旨
關於貴會所詢如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提供非納稅義務人之相關文件資料者,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8 月 2 日全聯會字第 1020654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稅捐稽徵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為調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務所需之有關文件。至要求提供之文件,是否確屬調查課稅所需,則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個資法第 5條規定,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是以,貴會如提供旨揭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本部 102 年 4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29900 號函參照)。
正本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