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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720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85、113 條規定參照,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旨

所詢有關「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有關該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文書如僅列其中一法定清算人或部分法定清算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並僅向該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達,是否對義務人已合法送達?如義務人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得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5 月 22 日行執法字第 10231001570 號函。

二、旨揭法律疑義,前經貴署提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1 次會議討論,本部認為應以丙說:「提案情形,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文書應將全體法定清算人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惟如向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為送達,應認行政處分文書已合法送達義務人。」為當,其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之書面行政處分,應將全體法定清算人列為處分相對人(義務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參照)。惟若僅列其中一法定清算人或部分法定清算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如不致有識別處分相對人之錯誤,則尚不致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無效情形。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本部 98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700012 號函參照),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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