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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80002345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參照,公務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即喪失公務員身分。於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再任公務員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陳先生 98 年 10 月 5 日聲請書【來文詢問內容】對於公務員經撤職或免職後,有關「公務員身分」及「再任用資格」等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查郭員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即喪失公務員身分。於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再任公務員。至台端所詢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問題,因非屬本會職掌範圍,不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