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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70002595 號
要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之懲戒處分,係指休其兼職之行政職務而言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高雄縣政府 97 年 12 月 18 日府人二字第 0970308390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本縣大寮鄉永○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務主任劉員違法失職一案,業經貴會依法議決:劉員休職,期間陸月,所稱「休職」係指休其教師本職(含兼任行政職務)抑或僅指休其兼行政職務,暨衍生執行生效日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有案。來函所敘兼任行政職務之國民小學教師,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依上開解釋意旨,自僅指休其所兼行政職務而言,並不包括休其教師本職。至執行生效日,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本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