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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 台會義議字第 3664 號
要旨
公務員被移送懲戒,轉任其他機關,其懲戒之議決書仍應由原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送達及執行。如因被付懲戒人轉任其他機關而原移送機關無從執行時,則應由原移送機關函轉任職機關之主管長官執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北市政府 83 年 11 月 16 日 83 府人三字第 83074259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被移送懲戒後,轉任其他機關,其懲戒之議決書應如何送達及執行。
【本會函覆要旨】公務員移送懲戒後,是否轉任其他機關,非本會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懲戒之議決書仍應由原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如係監察院移送者由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得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送達及執行。如因被付懲戒人轉任其他機關而原移送機關無從執行時,則應由原移送機關函轉任職機關之主管長官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