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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 台會義議字第 2891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司法院 84 年 8 月 10 日 84 院台廳行二字第 15125 號(銓敘部 84年 8 月 1 日 84 台中甄二字第 1174180 號)【來文詢問內容】關於銓敘部函詢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銓敘部建議於公務員懲戒法增訂條文或另訂法律或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具體標準,似難予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