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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 台會義議字第 3371 號
要旨
依據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休職期間自執行之日起算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北市政府 83 年 12 月 24 日 83 府人二字第 83084495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本府機要參議職務在休職期間,適逢市長交接,其職務隨卸任市長同進退,其休職期間應如何計算?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又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貴府受懲戒人徐員所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其主管長官於收受本會議決書之翌日即為執行,其休職期間自執行之日起算,並無中斷之規定,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至於該員為機要職務應否隨卸任市長同進退?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依照有關規定斟酌決定,本會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