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40002131 號
要旨
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當然停止,其過犯行為係於任公務員前所犯,而於其任公務員期間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 10 月 17 日公保字第 09400093678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同時諭知緩刑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實務上仍有核發停職令之程序,在停職令發布前公務員尚有實際執行職務,則公務員停職生效日期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或應以停職令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懲戒法有關職務當然停止之規定,並非同法第 9 條所定懲戒處分之一,則該等停職是否具有公務員懲戒之性質?任公務員前之過犯行為,是否得依懲戒法第 3 條第 2 款予以停職?【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第 2 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則其職務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當然停止,為本會一貫之見解,本會除以 93 年 7 月 5 日臺會議字第 0930001683 號函復法務部外,另以 93 年 9 月 20 日臺會調字第 0930002322 號函復銓敘部在案。至於任公務員前之過犯行為,如經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