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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50000001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關於撤銷羈押後應如何復職之明文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94 年 12 月 7 日部銓五字第 0942545743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臺東縣政府局長陳員於 94 年 11 月 5 日因案羈押停職,嗣於同年月 1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羈押裁定撤銷,其撤銷究係溯及原裁定羈押之日或自裁定撤銷之日生效。
【本會函覆要旨】關於公務員因案羈押停職後,羈押裁定經抗告撤銷者,究應如何復職疑義一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關於撤銷羈押後應如何復職之明文。來函所詢,為公務員懲戒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且案未移送,本會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