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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50002186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主管長官,係指有權將涉嫌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言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95 年 9 月 19 日部銓四字第 0952699209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員廖某,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請審議中,該代表會得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廖某停職令?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 4 條第 2 項所稱「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係指有權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涉嫌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前或同時,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者而言(請參閱本會 95 年 5月 18 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