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臺會議字第 01235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同法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其中所稱之未受徒刑之執行,應包含刑事判決確定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公務員經羈押釋放而刑事訴訟程序仍進行中二者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 年 4 月 12 日公保字第 8902323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未受徒刑之執行」,是否僅指刑事判決確定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方屬之,抑係兼指公務員經羈押釋放而刑事訴訟程序仍進行中者在內之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謂「未受徒刑之執行」,似應兼指來函所指上述兩者在內,即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於本會議決之前者,應指「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而言;公務員曾受羈押而釋放,於本會議決時,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者,應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