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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 台會議字第 0618 號
要旨
核釋公務人員因涉刑案並經偵查後提起公訴,依規定予以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失職情節重大,移付懲戒,經議決休職,休職期滿復職時,其休職前停職期間之俸給不得補給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79 年 4 月 25 日 79 台華特四字第 0400878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人員因涉刑案經檢察官羈押或交保候傳,偵查後提起公訴,依規定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失職情節重大,移付懲戒,經議決休職,休職期滿復職時,其休職前停職期間之俸給可否補發。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受懲戒處分人既受本會議決休職處分,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