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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 台會議字第 0802 號
要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之規定,原移送機關不得於 30 日內先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明不服,再補送理由書,該移送程序不得視同為於法定期間內移請再議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灣省政府 76 年 5 月 7 日 76 府人三字第 27455 號【來文詢問內容】原移送機關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移請再審議之案件,能否於 30 日內先向本會聲明不服,再行補送理由書,視同於法定期間內移請再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因礙於法令規定,歉難照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