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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4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16、32、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視為行政機關,而執行委託範圍內職務人員,視為公務員,具體個案情形如有上述規定所定事由,自應依各該條規定迴避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消防業務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9 月 27 日消署預字第 102111200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是以,受行政機關委託代行檢驗、認證等技術工作之法人,如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即屬權限委託。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而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5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情形。依前所述,財團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視為行政機關,而其執行委託範圍內職務之人員,視為公務員,具體個案情形如有本法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自應依各該條規定迴避。惟具體個案究有無應迴避事由,宜請貴署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正本

內政部消防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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