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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5030 號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前段係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應就申請人提出之受訴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內容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
主旨
有關貴部函請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執行疑義,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2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3781 號函及同年 3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41671 號函副本。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是否限縮於當事人申請註記登記時,訴訟標的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訴訟當事人乙節,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 99 年 9 月 20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9274 號函意旨。
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是登記機關應依申請人提出之受訴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內容,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四、至登記機關依受訴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如何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事屬登記機關權責,本院不宜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