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229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主旨
關於貴署研訂之「內政部獎勵及補助『住宅性能評估』申請作業須知及執行管考要點(草案)」,其附件 14 「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內容,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9 月 4 日營署管字第 102291853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部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函參照)。
(二)次按住宅法第 37 條規定:「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第 1 項)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復以內政部訂定之「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如未逾越上開住宅法第 37 條第 2 項具體明確授權範圍,則依該辦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受獎勵或補助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評估結果登載於指定網站。」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本辦法第 20 條規定,將其評估結果登載於指定網站,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屬基於「住宅行政」(特定目的代號:041) 之目的,且係執行法定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如未逾越必要範圍,自得為之,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從而,旨揭要點草案規定申請住宅性能評估者,應繳交「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必要性為何,似值斟酌,請再釐清確認。
(三)又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爰以旨揭「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之同意登載範圍中,非屬自然人之資料部分(例如:公司名稱),並無個資法之適用。
(四)末按個資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資法第 2條第 9 款規定參照),故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6 條第7 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指經個人資料之本人同意而言。惟查旨揭「個人資料使用切結書」以「申請單位」列為切結人,亦即切結人為「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住宅法第 37 條第 1項、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參照),而旨揭切結書之同意登載範圍不以切結人之資料為限,則切結人與同意登載範圍所列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等,非屬同一人時,就該部分資料,其出具之切結書自不生同意之效力,併予指明。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